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371号现公布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月10日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规范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
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
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
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
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实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
务。相关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用航空飞行活
动创造便利条件。
第二章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
第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
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
(二)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临时飞行空域的时间;
(四)飞行活动性质;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四)在飞行管制区间划设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批准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部门应当将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报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备案,
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九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
提出;负责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临时飞行空域的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的性质和需要确定,通常不得超过12个
月。因飞行任务的要求,需要延长临时飞行空域使用期限的,应当报经批准该临时飞行
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完成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
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其申请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即行撤销。
第十一条 已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个人因飞行需要,经批准
划设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也可以使用。
第三章飞行活动的管理
第十二 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
划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飞行单位;
(二)飞行任务性质;
(三)机长(飞行员)姓名、代号(呼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