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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章、通用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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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通用航空
    作者:佚名    法规来源:不详    点击数:998    更新时间:2007-8-14

    第一百四十五条、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一百四十六条、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一百四十八条、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一百五十条、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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