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告:

  没有公告

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民航培训网 >> 政策法规 >> 民用航空法 >> 法规正文
频 道 目 录
民用航空法
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民航其他法规规则
更多内容
法规目录
普通法规 中国民用航空法目录
普通法规 第一章、总则
普通法规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国籍
普通法规 第三章、民用航空器权利
普通法规 第四章、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普通法规 第五章、航空人员
普通法规 第六章、民用机场
普通法规 第七章、空中航行
普通法规 第八章、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普通法规 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第一,二节)
普通法规 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第三,四节)
普通法规 第十章、通用航空
普通法规 第十一章、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普通法规 第十二章、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普通法规 第十三章、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相关文章
第十三章、对外国民用航…
第十二章、对地面第三人…
第十一章、搜寻援救和事…
第十章、通用航空
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第…
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第…
第八章、公共航空运输企…
第七章、空中航行
第六章、民用机场
第五章、航空人员
更多内容
第四章、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四章、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字体:

第三十四条、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该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适航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出口适航证书。
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

 

  • 上一条法规:

  • 下一条法规:
  • 【字体: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管理登录 ‖ 
    联系方式:010-59035003/59035697/59035231
    中国民航培训网 版权所有
    Copyright © 2005-2007 .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050100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