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代理客货 运输销售业务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以下简称空运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 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 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
(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运送旅客、行李、货物、 邮件的企业。
(三)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人),是指从事空运销 售代理业的企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行政主管 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 行政管理机构),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
第四条 空运销售代理业按照代理业务范围,分为下列两类:
(一)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 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二)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 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五条 管理空运销售代理业,遵循下列原则:
(一)满足社会需求,方便公众,合理布局销售代理网点;
(二)保护正当竞争,促进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七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八条 销售代理人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五十万 元;
(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销售代理人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或者一个营业分点,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人民 币五十万元。 兼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专门用于销售代理业务的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上列要求。
第九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营业条件:
(一)有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
(二)有电信设备和其他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民用航空运输规章和与经营销售代理业务相适应的资料;
(四)有至少三名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外国法人或者外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设立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具备本规定各项设立条件的,经民航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民航地区 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货运 销售代理业务。
第三章 审批登记程序
第十一条 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民航地区行政 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简历及销售业务人员名册;
(四)营业设施和电信设备情况;
(五)验资证明;
(六)经济担保证明;
(七)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影印件;
(八)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申请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货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影印件。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三十日内,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符合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条件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四条 销售代理人赁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核 发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 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年度代理销售量连续 二年均超过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二倍以上,并在该二年内未受本规 定罚款、停业整顿处罚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
第十六条 销售代理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按本规定另行申请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销售代理人对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营业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主管部可以根据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宏观供求情况,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受理经营空运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