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地反映民用航空机场的业务量,为机场的建设规划和民
航生产计划提供可靠的统计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专用机场(包括民航
局所属机场、地方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不包括民航院校专用
训练机场、保留机场和通用航空临时机场。
第三条 机场生产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民航局统一管理机场生产统
计的实施办法、指标解释、监督检查、全行业的统计汇总和对外公布统计资料;民
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本地区机场生产统计的监督检查、统计汇
总和提供统计资料;机场负责本机场生产统计的组织实施并提供统计资料。
第四条 管理局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五条 机场应根据业务量的大小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
负责人。
年旅客吞吐量100万人(含)以上的机场可设置统计机构;年旅客吞吐量1
0万(含)-100万人的机场可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年旅客吞吐量
10万人以下的机场可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通用航空专用机场可配备专职或
兼职统计人员。
机场生产统计人员必须经过统计专业岗位。
第六条 机场应将设立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的情况报告管理局和民航局备
案。机场应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机场指定或调动统计负责人时应征求上级主
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机场生产统计分为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统计、机场吞吐量统计和机场
客货流量流向统计。统计报表格式及说明见附件一至三。
第八条 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统计是反映机场飞行区繁忙程度的定期统计,包
括各航空公司(含民航局直属航空公司、地方或部门所属航空公司及境外航空公司,
下同)的航空器在机场的全部起飞和降落架次,以及军用航空器在民用机场的起降
架次。
第九条 机场吞吐量统计是反映航站区繁忙程度的定期统计,包括所有的进出
港运量。
第十条 机场客货流量流向统计量反映从本机场全部始发运量和联程运量流向
的定期统计,包括各航空公司承运的运量。
第十一条 机场生产统计使用电子计算机对数据进行管理和汇总。机场应根据
业务量的大小,配置性能适用的电子计算机。
民航局计划统计机构负责制定或提供统一的数据代码,规定上报的数据内容和
数据格式。
第十二条 机场起降架次统计、吞吐量统计、客货流量流向统计,分为月报和
年报,同时用统计报表和计算机软盘(或计算机网络)报送和传递。统计月报,机
场应于每月三日前将软盘和报表报送到管理局,管理局于五日前报民航局。统计年
报,机场应于翌年一月十五日前报送到管理局,管理局汇总后应于一月底前报民航
局。
机场在上报统计月报和年报的同时,应将统计报表抄报当地政府统计部门。
第十三条 航空公司兼管的个别机场,其机场生产统计应同时上报管理局和航
空公司。
第十四条 机场开航、复航或停航,应在当月的机场起降架次统计表中注明开
航、复航或停航的日期及停航的原因。
第十五条 航空公司和航务管理部门有义务按国家的统计法规和本办法向机场
及时提供载重表(载重平衡表),载重电报,国内航线旅客、逾重行李发运收入统
计表,航班座位配额和飞行(计划)动态记录表等机场生产统计所必需的原始资料,
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境外航空公司办事处应按本公司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原始资料。
委托其它航空公司代理配载、值机的,由被委托的航空公司提供上述原始资料。
第十六条 载重表(载重平衡表),国内航线旅客、逾重行李发运收入统计表
和飞行(计划)动态记录表等原始资料,必须完整、准确、清晰地填写,制订交接、
传递和保管的规章制度,不得丢失和散落。
原始资料出现缺项、漏项或字迹无法辨认时,机场统计人员应要求补写或重新
填写,有关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航空公司(机场)的配载部门和我国航空公司驻外办事处,按规定
拍发的载重电报,应抄发各到达机场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所属的部门),作
为统计进港运量的原始资料。对不按规定发载重报的,到达机场的统计人员应当查
询、登记并设法补齐进港运量数据。
第十八条 机场统计人员应对各种原始资料进行核对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
查明情况,保证统计数据真实可靠。
机场统计人员发现违反本办法,影响机场统计准确性和及时性的行为,应进行
登记并及时向管理局报告。
第十九条 对于严格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
励,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管理局查明情况后,可予以罚款,民航局认为有必要
的也可以直接实施处罚。罚款金额按所涉及的起降架次计算,每架次不超过应收起
降费(不含地面服务费)的百分之十。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有关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机场应根据本办法与有关单位协商,制定本机场实施生产统计的具
体措施,并报管理局和民航局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二月九日民航
局下发的"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定期统计表"中民航生产七表、八表、九表、十表自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